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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撞脸包装被驳回 法官:回归版权保护初衷
2024-10-09
两款商品,品牌不同,包装却高度相似,究竟咋回事?近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福田法院法官提醒,权利人***应回归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合理合法地开展***行为。 据悉,小铭(化名)是A公司的经营者。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小铭为A公司生产的通鼻喷雾设计了外包装,并于2023年2月就设计图和产品成品照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2023年3月,小铭发现,B公司在同一电商平台售卖的通鼻喷雾,商品实物的包装图案、文字排列布局等方面均与其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小铭认为,B公司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B公司辩称,案涉作品图案均由长方体的包装盒和瓶身及其标签构成,其中方体盒子和瓶子分别用于承装瓶子和液体,其形状及市面常见容器形状别无二样,不具有独创性。标签文字部分为产品信息、产品名、产品功能描述等,主要用于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来源及功能,该文字只是已有字体的常规使用,并未做任何形式的艺术创作,图案部分意在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用途和使用方式等,也是公有领域已有作品的简单拼凑,亦不具有独创性。 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评判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首先认定小铭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权利,而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查,涉案美术作品由产品名称、功效描述等文字和部分图案、产品外观形状图样构成,其使用的图案和外观形状图样亦是为了说明产品用途和使用方式,虽然小铭在上述元素的编排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个性化选择和排列组合,但难以评价其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且小铭也未能就其中使用的文字、图案和产品外观图样设计等创作过程进行说明。 此外,小铭主张案涉美术作品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间创作完成,但未提交或展示作品底稿予以佐证。据此,涉案美术作品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小铭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福田法院法官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同,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把握。同时,中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独创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到案件上,审查主要从有无底稿或原件、发表途径、原作者的思想表述或作品蕴含的审美意义等方面进行,涉及作品转让的,还需审查转让链条是否完整连续。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和交易市场的繁荣,版权许可和买卖日益活跃,法院加大对作品实体权利基础的审查力度,既能进一步强化权利人的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实现保护创新和鼓励传播的立法宗旨。起诉撞脸包装被驳回 法官:回归版权保护初衷
近日,一起因“撞脸”包装而引发的侵权诉讼被驳回。法官表示,这一判决旨在回归版权保护的初衷。 在该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包装与自己的产品包装过于相似,构成侵权。然而,被告方则辩称,他们的包装设计是原创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的产品包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在一些细节上存在差异。最终,法官认为被告的包装设计虽然与原告的包装有相似之处,但不足以认定为侵权。 法官在判决中强调,版权保护的目的是鼓励创新和创作,而不是限制竞争。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而不仅仅是外观上的相似性。 这一判决结果提醒了市场参与者,在进行产品设计和包装时,应当注重创新和独特性,避免过度依赖他人的设计风格。同时,也提醒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关注产品的质量和品牌形象,而不仅仅是包装的外观。 这一案例对于推动版权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促进创新和创作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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